雷某与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12-01 15:34:16

【案情简介】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12民初16585号

 

原告:雷某,男,汉族,1991年2月28日出生,株洲市星海教育有限公司舞蹈老师,住湖南省茶陵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希洋,陕西丰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199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雷某与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希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其借款本金8.32万元,并支付其因拖延返还借款产生的利息2612.25元(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9年3月1日暂计至2019年9月8日,实际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以上共计85812.25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9年2月13日向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周密借雷某8.32万元,于2019年2月底归还。其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该笔借款。截止目前,被告仍未归还该笔借款。其多次索要无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如前所述。

被告周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17年相识,双方系战友关系。被告向其提出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其通过微信向被告转款8.32万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18份《微信转款凭证》,证明其通过微信向被告转款,共计转款18次,金额为83199元。原告还向法庭提交了一份2019年2月13日的《借条》,原告表示该《借条》系被告周密亲自补写给的,《借条》载明:今周某,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借雷某,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现金83200.00元,于2019年2月底归还,以次为据。借款人:周某2019年2月13日。原告提交《借条》证明其与被告借款关系属实。原告诉称借款到期后,其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截至目前,被告仍未归还该笔借款。由于被告未到庭,致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借条、微信转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依据《借条》及《微信转款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在被告未到庭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关于其向被告出借83199元的诉称应予采信,对原告关于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83199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酌情被告以8319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自2019年3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雷某借款本金83199元;

二、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雷某借款利息(以83199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雷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5元、公告费800元,共计2745元(原告雷某已预交),现由被告周某承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雷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汶 辉

人民陪审员樊魁元

人民陪审员强晓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