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某与陕西大益膳房晶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12-01 15:37:52

【案情简介】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民终103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大益膳房晶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原名陕西晶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二路一号招商大厦3301室。

法定代表人:相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平,男,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高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某,男,汉族,1986年8月22日出生,住西安市灞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丽,陕西丰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晶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某某、原审被告西安市灞桥区乔记酒楼(以下简称:乔记酒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1民初1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晶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平,被上诉人贾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晶海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退股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晶海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一审漏列当事人。贾某某与其他自然人投资于陕西大益膳房晶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织城分公司(工商登记变更前名称:陕西晶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纺织城公司)。该公司实际上独立运营,与晶海公司无关。贾睿卿因股权投资引起纠纷的本案适格被告是陕西大益膳房晶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纺织城分公司。晶海公司虽代收贾睿卿的款项,但随后又全部转给了陕西晶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纺织城公司。二、本案是退股纠纷,不是借贷纠纷,贾某某无权要求退股。本案为公司退股或投资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贾睿卿给陕西晶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纺织城分公司入资124万元,贾某某拥有8%的股份。在经营期间该股本不增值,只参与年底利润分红。另,贾某某明确表明其转款是股东投资款,而非借款。贾某某及其他自然人股东也曾多次召开股东会,贾某某在股东签到表签字确认,表明了其身份。

被上诉人贾某某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晶海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其要求晶海公司退还股份是根据双方的约定。双方之间实际是借贷关系,没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驳回晶海公司的上诉请求。

贾睿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晶海公司退还其股本金124万元;2、晶海公司公布2014年3月7日至2017年3月6日营业情况并按约定分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年底由于晶海公司欲扩大西安市灞桥区乔记酒楼经营规模,要求贾某某入股投资,贾睿卿应晶海公司要求遂于2013年年底将资金124万元汇入晶海公司账户,2014年3月5日,晶海公司给贾睿卿出具收款收据,陕西晶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乔记酒楼纺织城店相勇锋给贾睿卿出具了股权确认书,主要内容载明:今有贾睿卿先生给陕西晶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下属的乔记酒楼纺织城店入资壹佰贰拾肆万元人民币,至此贾睿卿先生拥有该公司8%的股份,在经营期间该股份不增值,只参与年底利润加递延分红,该股权不能流通,只能内部原值转让。若本人想退股,股东原值退还。上述手续完成至今晶海公司未给贾睿卿办理股东变更手续,也未给贾睿卿分红,贾睿卿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庭审中贾睿卿撤销对西安市灞桥区乔记酒楼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贾某某应晶海公司要求将124万元交与晶海公司,晶海公司也给贾睿卿出示了收据和股权确认书,贾某某至此已履行了交付款项的义务,但是晶海公司至今未将贾某某纳入股东序列,也未给贾某某分红,晶海公司的行为构成了违约,由于晶海公司未在工商部门将贾某某列为股东,也没有进行股权登记,贾某某就不能享有股东的权利,其要求晶海公司公布营业情况并分红的诉请不予支持,贾某某可就晶海公司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另行起诉,贾某某要求退还股东的权利应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1、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陕西晶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退付贾睿卿人民币124万元。2、驳回贾睿卿要求陕西晶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公布2014年3月7日至2017年3月6日营业情况并给贾睿卿按约定分红的诉请。本案案件受理费16060元,贾某某已预交,退付贾某某8030元,下余8030元由陕西晶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贾某某。如果陕西晶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另查,2017年5月17日陕西晶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公司名称为陕西大益膳房晶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晶海公司上诉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贾睿卿向陕西大益膳房晶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纺织城分公司投资,该公司属于独立运营公司,故本案适格被告应为陕西大益膳房晶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纺织城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晶海公司主张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晶海公司上诉称贾某某多次参加股东会,并有股东确认书,贾某某无权要求退股。经查,贾睿卿不是工商登记的晶海公司股东,晶海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其系晶海公司或下属分公司的登记股东,晶海公司收取了贾睿卿124万元款项,双方均不持异议,故一审判决晶海公司退还贾睿卿124万元款项,符合合同约定。晶海公司主张贾某某无权要求退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晶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60元,由上诉人陕西大益膳房晶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任华

审判员  郝海辉

审判员  张 鹏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汪靖朝